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徐文慶
原 告 廖靜枝
劉煜枝
李弘毅
毛秀卿
上 一 人
被 告 巨家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晉良為
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同年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9379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
前揭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177-184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郭晉良,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徐文慶、廖靜枝、劉煜枝、李弘毅、毛秀卿(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44元(原告主張169,445元,應屬計算錯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有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屬誤載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72頁)。上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則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尚有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
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薪資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筆記、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每月簽到表等件(本院卷13-15、57-16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本院卷17、183-184頁)核閱
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47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支付其等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在卷,佐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4年7月29日起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本院卷177、181頁),且未見被告舉證有何業已匯予原告前揭工資紀錄,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薪資共169,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附表「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日期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