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氏梅(TRUONG THI MAI)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桃園龜山廠之作業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茲因被告經營不善而自113年2月起至原告最後工作日即同年6月17日止,均未給付工資計137,350元。被告
嗣後即歇業並辦理廢止登記,於辦理歇業前被告已將原告辦理終止聘雇並進行轉換雇主,故
兩造契約已終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48,07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7,350元及
資遣費48,07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2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
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越南籍移工,並於111年8月1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其約定之每月工資應為基本工資,被告經新竹科學園區認定於113年5月14日為歇業基準日而被告尚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091692號函、新竹科學園區114年4月18日竹環字第1140011532號函
暨檢送「科學園區管理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1份(下稱歇業事實認定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前開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計算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計5個月工資137,350元(計算式:27470元×5個月=137350元)。惟依據新竹科學園區歇業事實認定表所示,被告歇業基準日為113年5月14日,且依該表「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查證事項」欄及「認定結論及理由」欄
所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3年6月12日派員至被告之桃園廠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實地訪查,該公司大門緊閉並無營業事實,
乃依「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第1款規定,以員工最後終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日(113年5月14)認定為事業單位歇業事實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以113年5月14日為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工資,合計94,816元【計算式:27470元×(3+14/31)月=94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原告為越南籍移工,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1年8月11日至113年5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4日,平均工資為27,292元【計算式:(2640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6=27292元】,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48,064元【計算式:〔1+(9+4/30)÷12〕×27292=4806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4,816元及資遣費48,064元,合計為142,88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