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羅倫
被 告 閎霖工程有限公司
劉逸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7,0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5,999元、新臺幣87,0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108年3月時 兩造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110年2月農曆年後調整薪資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起調整薪資為日薪2,300元, 復於112年12月起調整薪資為月薪56,000元(底薪5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要求原告配合放無薪假,原告於 斯時有向被告表明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向被告商議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要求原告需簽立自願離職 切結書,才會給付 資遣費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立 系爭切結書。原告因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資遣費,未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之薪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及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而聲請行政調解, 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635元、預告 期間工資59,181元、特休未休工資106,980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57,6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補提繳86,042元勞退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5,16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對外有債務,為避免薪資遭法院 強制執行查扣,才會請被告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並請被告將原告工資匯至其指定 第三人帳戶,且原告經常會臨時請假且原因不明,並於工作時有不良行為發生,因被告常會承接政府標案之工程,政府單位對於施工現場之環境、人員、安全等標準會較私人單位嚴格,被告為免原告之不良行為會發生工安意外,造成無法挽救之嚴重後果,曾於113年6月間與原告協商,願給予原告機會,然原告仍未改善,兩造才會於同年月17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基於道義,為了讓原告於失業後短期內仍得有金錢用於生活急用,才會給付原告「遣散費」88,291元,兩造既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 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原告有於113年1月9日、18日、26日,及同年3月8日使用特休,則原告於113年度僅餘3日特休未休,且該年度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3,800元(月薪53,000元、交通津貼800元),換算日薪為1,793元,故依此計算原告109年至113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06,979元【計算式:(7日×2,200元=15,400)+(10日×2,250元=22,500)+(14日×2,250元=31,500)+(14日×2,300元=32,200)+(3日×1,793元=5,379)】。 ㈢另原告於112年12月前係以日薪計算薪水,被告每月係依原告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薪水,兩造並無約定星期六為休息日或星 期日為例假日,亦無約定原告每月必須提供勞務之最低天數,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日,原告亦可自行選擇是否出勤,原告即使連續數天請假、不出勤,被告都可接受,自112年12月起兩造始有約定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例假日,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前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2、225、412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108年任職時,約定日薪2,200元,自110年3月起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調整日薪為2,300元,另自112年12月起改為月薪制,每月工資53,800元。 ㈡原證3之自願離職切結書,原告有於其上「具切結人」欄位簽名蓋指印。 ㈢被告曾有給付「遣散費」名義之金額88,291元予原告。 ㈣原告特休未休日數為:109年7日、110年10日、111年14日、112年為14日。 ㈤原告於113年1月9、18、26日及同年3月8日有使用特休假。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7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⒈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21-23頁)。 ⒉原告所提111年8月至11月、112年1月至4月、同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11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本院卷25-35頁)。 ⒊自願離職切結書及附件(本院卷37-41頁)。 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43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48-92頁)。 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95-100頁)。 ⒎被告所提原告108年3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39-167頁)。 ⒏被告所提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169、171、173、415頁)。 ⒐自願離職切結書及附件(本院卷175-179頁)。 ⒑資遣費簽收單(本院卷181頁)。 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4日桃執孝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本院卷183-186頁)。 ⒓中華民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187頁)。 ⒔原告與邱憲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189頁)。 ⒕111年6月、7月、11月、12月、112年5月至7月、9至11月原告攷勤表(本院卷199至2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 ⒉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曾經常性非例假日請假,造成 被告人員管理及工作分配之困擾,原告遂於113年6月4日簽立內容 略以:「依國家 主管機關訂定上班日出席工作。相關請假(病假除外),需理由正當且事先申請。上班期間保持良好工作精神及態度。就職期間不得有吸毒等違反 法律規定之行為」等事項之切結書予被告(本院卷1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⒏〕,可知原告於斯時確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則其是否仍有向被告繼續提出勞務之意願,已有可疑。 ⒊另原告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並同意以投保期間之110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17日計算資遣費 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自願離職切結書及附件等件 可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㈦、⒐〕,可明 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經原告表示同意並於相關文件簽名確認,則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以資遣離職之方式而為終止。 ⒋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須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始給付資遣費云云(本院卷11、225頁),惟原告對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113年6月18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亦未見其就此部分有所敘及(本院卷257-258頁),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預告期間工資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無依前述各規定終止之情形,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預告期間工資本息,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加班費,及112年12月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本院卷425頁)。則按時或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工資,時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立法理由即明)、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日薪中,勞工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更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或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 ⒉查,108年基本時薪為15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109年基本時薪為158元,換算日薪為1,264元;110年基本時薪為160元,換算日薪為1,280元;111年基本時薪為168元,換算日薪為1,344元;112年基本時薪為176元,換算日薪為1,408元,而原告於108年任職時,約定日薪2,200元,自110年3月起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調整日薪為2,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均明顯高於基本工資之時薪規定,如上所述,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日薪中,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12月前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加給之工資,亦不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本息,是否有據? ⒈原告係於108年3月1日任職,至113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為任職5年以上10年未滿,依法雖共有63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2月以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計算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計算上所累計之特休未休合計34日(3日+7日+10日+14日),及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依比例計算之特休日10.5日(14日×9/12),合計44.5日因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應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8.5日(63日-44.5日)。另兩造不爭執 原告於113年1月9、18、26日及同年3月8日有使用特休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尚餘14.5日(18.5日-4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而原告於113年6月離職前1月之同年5月約定薪資為53,8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平日工資應為1,793元(53,800元÷30天=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5,999元(1,793元×14.5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至被告 抗辯如法院認原告此部分有理由,要以原告受領之88,291元抵銷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本院卷226頁),惟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合意以110年3月22日至113年6月17日計算資遣費一情,業如前述,此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前述自願離職切結書並未載明有關一次性解決 僱傭關係之 對價,亦未記載原告不得再就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之權利再向被告另行主張,則原告保有被告88,291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可供抵銷之 債權存在,所為 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95,169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⒉查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8年任職時,約定日薪2,200元,自110年3月起為日薪2,250元,另於112年2月調整日薪為2,300元,另自112年12月起改為月薪制,每月工資5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8年3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39-167、415頁),顯示原告每月所領工資仍視其每月出勤天數、是否有加班等情形而有所差異。依 前揭規定,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且應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調整之, 故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109、427-433頁),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效,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等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欄所示總計金額即87,032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 核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對此請求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本院卷1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87,03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俱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就第1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以下附表之金額部分,其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原告請求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1月19日、26日星期六;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⒈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為日薪制,每日2,250元,換算時薪為281元(2,250元÷8,原告誤算為282元);112年2月至112年11月間為日薪制,每日2,300元,換算時薪為288元(2,300元÷8)。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度短少給付12日休息日加班費、7日(加計112年1月1日)例假日加班費;112年度短少給付14日休息日加班費(加計重複主張112年11月4日)、3日(未加計112年1月1日)例假日加班費(本院卷276頁)。 ⒊111年2月至112年1月休息日被告每日短少給付金額為1,319元【(281×1.34×2=753)+(281×1.67×6=2,816)-2,250元=1,319元,原告誤算為1,322元】、例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250元;112年2月至1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1,358元【(288×1.34×2=772)+(288×1.67×6=2,886)-2,300元】、例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3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為57,646元【(1,332元×12=15,984)+(2,250元×7=15,750)+(1,358元×14=19,012)+(2,300元×3=6,900)】(本院卷276頁)。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之差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有關原告113年6月份薪資數額部分,因兩造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證明,則以兩造不爭執之53,800元,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原告該月薪資為30,487元(53,800×17/30),而被告於該月實際提繳金額為1,924元(2,748×21/30),應提繳金額為2,169元(3,828×17/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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