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倫   

上訴
即  被  告  閎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桃園市中壢區營業所,加計1日在途期間,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5年4月8日止,然依其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