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倫
即 被 告 閎霖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桃園市中壢區營業所,加計1日
在途期間,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5年4月8日止,然依其所提民事
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