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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付玉香  
            廖秋盡  

            陳淑娟  
            劉鶯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付玉香、廖秋盡、陳淑娟、劉鸞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付玉香、廖秋盡、陳淑娟、劉鸞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付玉香、廖秋盡、陳淑娟、劉鸞芳(下稱原告4人)為被告雇用,並均由被告派遣至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又原告4人之任職日、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均如附表「任職日」、「每月工資」欄所示。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起即有遲延發放薪水,後於113年12月24日之發薪日,被告之負責人並未給付薪資,且被告之負責人已失聯,不知其蹤,被告顯已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4人均堅持崗位,工作至113年12月25日止,為最後工作日。原告4人於113年1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聯繫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被告已為事實上歇業,應認被告乃依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4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付玉香9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秋盡12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6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鸞芳13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予原告4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勞動契約及經被告以上開時間、方式、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終止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4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9日保退伍字第11413452610號函檢送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81至14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人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工資債務之證據以佐,是原告4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核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之負責人於113年12月24日無預警失聯,不知所蹤,原告4人工作至113年12月25日至被告實質歇業止,核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4人資遣費。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經核查無誤,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僱雙方就工資發放之時間,通常約定係次月發放;另依勞退條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2月25日終止。則原告4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7日經公示送達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4人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資遣費、113年12月份積欠之工資,及均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任 職 日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付玉香
113年3月8日
41000元
34167元
 57400元
 91567元
 2
 廖秋盡
109年3月1日
40000元
33333元
 96389元
129722元 
 3
 陳淑娟
113年12月1日
38000元
31667元
 34569元
 66236元
 4
 劉鸞芳
109年3月1日
32000元
27733元
100726元
1355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