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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女英  
被      告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之對象為温振賢,並聲明被告温振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表示因其為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之員工,因晨光公司積欠原告工資,故其所欲提告之對象實為晨光公司,故將被告温振賢更正為晨光公司(見勞專調卷第51頁),復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6元(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工資共110,416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工資110,416元。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7至9月薪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6頁)、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勞專調卷第11頁至第44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均應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14年3月4日收受本院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416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