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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巨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良  
上訴人    徐翔義(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宏(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莊愛玲(即徐文慶之承受訴訟人)  

            廖靜枝  
            劉煜枝  
            毛秀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略以:被上訴人所要求如附表之工資均已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李弘毅部分,業已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 薪資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筆記、薪轉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每月簽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15、57至16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路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原審卷第17、183至 184頁)核閱無訛
 ㈡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動事件法準用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為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姓名
職稱
到 職 日
最後工作日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
徐文慶
清潔人員
113.7.1
113.9.30
27,470元
15,842元
廖靜枝
清潔人員
113.1.1
113.9.30
27,470元
96,700元
劉煜枝
清潔人員
113.1.1
113.7.31
時薪183元
20,052元
毛秀卿
清潔人員
113.1.1
113.9.30
時薪183元
8,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