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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卉淳  

相  對  人  林合緯(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一廠經                       理)

            傅志偉  
            鍾政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卻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於115年3月13日收受送達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