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余吉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禾業務開發採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
惟就相對人中禾業務開發採購有限公司,並未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提出公司資料
可憑,而案外人即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明莉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死亡(詳不得閱覽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查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