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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余吉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禾業務開發採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就相對人中禾業務開發採購有限公司,並未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提出公司資料可憑,而案外人即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明莉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死亡(詳不得閱覽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查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惟聲請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