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
受 罰 人
上列受罰人與
聲請人賴謄任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受罰人拒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
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
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
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而發揮專業、實效功能,以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亦使調解委員會、
書記官及
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則
揆諸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