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欣樂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判決書遮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認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有關其與該案原告廖家毅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案判決書內容提及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北二部中壢區中壢一營業所與該公司主管陳俊志等字樣,涉及
第三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故請求隱匿其相關字樣等語。
二、
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
裁判書之全文,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例外為不公開。
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
三、聲請人與廖家毅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其第一審訴訟已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本院勞聲卷7-16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卷宗審視,核上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而不公開審判,亦無經
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指統一速達公司、中壢一營業所及陳俊志等名稱,並
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
系爭事件亦非依法對裁判書之公開設有限制之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名稱自應
予以公開。聲請人求為遮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