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盧世義
相 對 人 緒日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字第四三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緒日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緒日有限公司為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相對人,
惟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國瑋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為免
上開訴訟有久延
之虞,
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㈠相對人唯一之董事為余國瑋,惟其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其出資額本應由其
繼承人依法繼承,惟其原應繼人之人余志祥、林月英、余國強等人均依法
拋棄繼承等,致無從由余國瑋之
繼承人中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本院勞簡卷175頁),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可按,足認相對人現無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
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陳佳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勞聲卷19頁),爰審酌陳佳函
就本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其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
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