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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相  對  人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管轄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爭價額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關係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命其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聲請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