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康賢綜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散
相對人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㈠緣相對人工會初由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勤)之員工等31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並於106年9月12日經聲請人以府勞資字第1060220855號函准予登記成立,先予敘明。
詎料,相對人工會自110年11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二屆理事長後,
迄今均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6條第1項、相對人工會章程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定期召開會員大會議決事項,即有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情形,致相對人工會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顯見相對人工會所為,無
非係假藉結社權之名反嗜勞工團結權,未使相對人工會發揮保障勞工權利之功能及任務,影響勞工權利甚鉅,依工會法第37第2項之規定所示,自應
予以解散。
㈡又相對人工會雖稱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8日、114年9月17日預計召開會員大會,卻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未合法召開會員大會,然聲請人仍不得僅憑未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
遽認相對人工會消極未依章程正常運作工會事務
云云,
惟查:
⒈113年5月27日會員大會:
⑴相對人工會僅於113年5月6日,經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公告開會通知事宜,未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向會員就召開會員大會一事為
合法通知送達,致眾多會員均無從得知會員大會之時間、地點,顯見相對人工會就此次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情形存在甚明。
⑵況相對人工會就此次會員大會之進行,完全未準備包括會議手冊、議程、理監事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等會議所需資料予與會會員,實難見得相對人工會有何就工會事務運作盡心盡力之舉。
⒉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8日會員大會:
⑴相對人工會就其所言「已有合法通知並送達會員」等節,均未提出如送達回執聯或電子郵件回覆回條等,
可證應出席會員已有確實收到召開會員大會通知一事,相對人工會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相對人工會就召開此二次會員大會一事,並未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為合法通知,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存在亦明。
⑵且倘以工會運作實務而論,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雖逾600人,但就每位會員經書面或電子郵件確實寄送開會通知,並保存送達證明甚至要求回函,均非難事,所貲成本費用更非相對人工會
資力難以負擔,故相對人工會雖稱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會員大會,但均無從提出送達回執聯或電子郵件回覆回條等,即
難認相對人工會就此二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程序,有何依工會法相關規範確實執行、積極行使工會職權等行為可見。
⒊114年9月17日會員大會:
⑴相對人工會僅以自行印製文宣方式公開召開會員大會一事,仍未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向應出席會員合法通知送達,應出席會員自無法確實收受此次會員大會召開通知,且相對人工會佯稱此次會員大會有255人出席,距離過半門檻313人僅差距58人,作為仍有成功召開會員大會可能性主張之憑據,然此次會員大會實際上僅有數十人不過百人出席,如以委託方式代表其他會員出席,是否與工會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代理人數限制相關規定有違,尚有疑義,足認相對人工會就此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應不合法,即無法認定有何謹慎、積極行使工會職權可言。另此次會員大會就議決流程係由理事會於會員報到後直接發給選票,並未符合工會法所訂選任理監事會議程序相關規定,似有黑箱作業
之虞。是相對人工會就此次會員大會於程序方面有諸多違法情形,就會員大會之召集作業亦有許多極為可見疏漏及瑕疵,顯然相對人工會實際上無心經營工會運作,
已臻明確。
⑵又此次會員大會當天環境布置簡陋,僅於警衛室旁空地架設兩頂狹小遮雨棚,更無備置椅子、會議手冊供與會會員使用,
益徵相對人工會實無召開會員大會本意,僅欲以過水、敷衍方式處理工會事務,更難見得相對人工會有何就工會事務用心盡力之情。
⒋準此,相對人工會就寄發會員大會召開通知、會員大會議決流程、會議現場環境備置等,均有甚多
上開瑕疵及違法情事,在在顯示相對人工會不僅對召開會員大會一事抱持敷衍了事態度,更對於執行工會事務之責任亦加漠視,故聲請人稱相對人工會有消極未依章程正常運作工會事務情事,自屬有據。
㈢再者,縱使相對人工會後於114年11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且稱出席會員人數符合法定人數,惟實際上係相對人工會先將逾173位會員予以停權後,再計算會員人數方符法定標準而致,故相對人工會所指「出席會員人數符合法定人數」乙節,根本是基於將部分會員違法停權之事在先而不可採,如將施以停權處分前全體會員人數計入,此次會員大會仍未符合法定人數而無法成功召開,故此次會員大會仍屬未合法召開而以未召開視之。相對人工會不僅未踐行事前供會員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恣意將會員予以停權處分,更於110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召開會員大會,已構成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示「無從依章程運作」之應解散事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會應解散,顯屬有據。
㈣為此,聲請人認相對人工會有前開無從依章程運作工會事務情形,
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並聲明:⒈相對人工會應予解散;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工會自110年11月17日召開定期會員大會後,於111年至112年2月底
期間,即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經衛服部疫情指揮中心指示無法進行聚會,故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又於112年3月8日至113年2月17日期間,因相對人工會會員人數驟增至近600人,實難一時半刻完成選舉會員代表作業,然聲請人卻於
斯時突以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8日府勞資字第1120058774號函禁止召開會員大會,顯見上開期間相對人工會之所以未召開會員大會,
乃受疫情相關規範、聲請人行政處分等限制之故,自不得歸咎於相對人工會消極不執行工會事務,故聲請人稱相對人工會於上開期間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而作為解散相對人工會事由,即屬無稽。再者,於113年2月18日至114年11月23日期間,相對人工會已有數次嘗試召開會員大會,但均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而無法成功召開會員大會,此等技術問題並非於未來絕對不能排除,故相對人工會應仍有召開會員大會之可能,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對人工會「未於110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23日期間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等節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工會。況且,如相對人工會欲蓄意規避相關法規,惡意消極不執行工會事務,何以仍有確實公告、寄發開會通知之舉,而承擔會員大會仍有成功召開可能之負擔,是聲請人所言相對人工會具有諸多就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消極不執行工會事務
等情,實屬無稽,更遑論聲請人指控114年9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地點、環境設置簡陋部分,本為聲請人建議舉行會議之地點,相對人工會僅係依循聲請人建議辦理,何來相對人工會就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務運作抱以敷衍心態虛應故事情形,亦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會有消極未依章程正常運作工會事務情事,全屬空言。
㈡此外,相對人工會後於114年11月24日已有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即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指「無從依章程運作」之應解散事由有間。且
觀諸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而制定,故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指解散事由,應為「未來無從依章程運作」之意,蓋相對人工會已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之實,即有得依章程運作之可能,聲請人自不得主張相對人工會仍有解散之必要,如聲請人認先前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並以此為據主張解散相對人工會,豈非罔顧相對人工會成員之勞工權益,更與工會法所指促進勞工團結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更有甚者,如相對人工會經聲請解散後,長榮航勤將再重新組成工會,實係將目前已恢復正常運作之相對人工會恣意解散後,再重新組織屬於同間公司、具同樣性質、會員身分亦大致相同之工會團體,徒耗人力、物力資源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於相對人工會於114年11月24日召開會員大會後仍主張聲請解散,
洵無理由。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工會先將部分會員停權後再召開會員大會,藉此規避規範使出席法定人數符合標準部分,實際上係相對人工會針對該等已連續6次均未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而為,且於事前已有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事後亦有接受
異議恢復會員資格之管道,惟均未見有會員表示意見,故相對人工會將該等連續數次未出席會員大會,實質上已對會務運作造成負面影響之會員,經
前揭程序保障後予以停權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以停權後之會員人數計算召開會員大會法定人數門檻,亦屬合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㈢
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認定114年11月24日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仍具違法事由,而會員大會違法不成立,應以未召開視之,仍應另由會員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確認行使會員權限存在」等訴訟爭執114年11月24日會員大會之效力
與否,蓋114年11月24日會員大會確有召開事實,亦有會議紀錄為憑,於經法院判決否認該次會員大會之效力前,會員大會之效力仍應認定合法有效,且
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聲請裁定解散工會」,與「114年11月24日會員大會合法與否」係屬二事,聲請人自不得逕
自認定114年11月24日會員大會無效,主張相對人工會自110年11月17日後即未召開會員大會,進而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散工會,聲請人上開所陳,自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㈠
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1、破產;2、會員人數不足;3、合併
或分立;4、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
程運作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
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
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
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
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
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
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
以,必須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自行
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特殊原因之一,法院始得依主
管機關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
在,負釋明責任。
㈡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理由,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惟
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上開規定明定之解散理由限縮於如會員人數不足或財務不健全之特殊原因,法院始得依主管機關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工會無法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故認相對人工會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等語。然相對人工會於113年5月27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8日、114年9月17日均有召開會員大會,然均因會員人數不足而流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至114年11月2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聲請人所主張召集程序違反,致使該次會員大會仍未符合法定人數而以未召開視之,而相對人工會主張114年11月24日之會員大會已合法召開,是兩造間對於114年11月24日之會員大會效力存有歧異,然並非相對人工會因為財務或會員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相對人工會應仍有正常依章程運作之可能。至於114年11月24日之會員大會效力部分,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解散之考量因素,如兩造認此部分尚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確定。況相對人工會雖將部分會員停權,然並無禁止其參與會員大會,只要參與會員大會即可復權,是無從認定相對人工會有何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或有何侵害勞工團結權之事實。
㈢另按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1、經主管機
關廢止許可者;2、破產者;3、合併或分立者;4、限期整
理未如期完成者;5、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4款於政黨之解散不
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指
「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而言,而工會法規範之
對象,依工會法第4條、第6條規定,包括以勞工或教師組成
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而言,是工會法與人民團
體法間之關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較為廣泛,應為普通
法,而工會法即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工會之解散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對照人民團體法
第59條及工會法第37條之規定可知,工會解散之事由並不包
括「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在內,亦即,「工會未遵循行
政機關限期改善處分」並非工會法第37條第2項
所稱「無從
依章程運作」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亦不得以相對人工會未遵循行政指導,逕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
㈣準此,兩造間雖就114年11月24日之會員大會效力存有歧異,且相對人工會除係因聲請人所為停止召開會員大會之行政處分,致無法再度召開會員大會而無法議決工會重要事項外,依卷附資料可認仍有正常運作之可能,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以釋明相對人是否存有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等情,是聲請人之主張即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工會,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