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俊卿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政益
呂傳宗
劉素齡
黃韋信
姚姿瑋
上六人共同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勞訴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
參照)。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上述規定其中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
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於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設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為核對訴訟資料、確認該次庭期有利不利事項,以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及保存證據日後參考,
爰依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光碟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訴訟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各1份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即為已足。又聲請人聲請之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114年4月16日)之錄影錄音光碟,僅於理由內泛稱:為核對訴訟資料、確認該次庭期有利不利事項,以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及保存證據日後參考等語,但並未具體敘明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聲請人另聲請之「114年1月26日」庭期,
乃經本院進行之勞動調解程序(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97號),
嗣因調解不成立方改分本案訴訟而審理之,自不
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均無從准許,均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