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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職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洪子曰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  
訴訟代理人  林璋逸  
            郭摯人  
被      告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  
訴訟代理人  古夢羽  
            吳明璋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當庭知命原告於收受繳費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該繳費通知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