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秉毅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1,435元,及其中1,534,057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中17,378元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繳22,39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73,82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9,979元,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
是以,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99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