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定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又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訴利益即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且給付違約金事件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萬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