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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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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諺宗  
            林雅君  

            陳偉宸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丁○○、甲○○、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及薪資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預警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5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認定,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4日函覆原告,認定被告自同年9月27日歇業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13年10月15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4日府勞資字第1130339950號函(下稱系爭歇業認定函)、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任職期間薪資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一23-25、43-282頁;卷二37-51、57-59、67-7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111年、113年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3年9月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起無預警歇業,尚未支付其等該月之薪資,業據其等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63-267頁;卷二37-51、57-59、67-74頁),佐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起歇業(本院卷一45、47頁),且自原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41-51、69-74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3年9月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同年月23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自113年9月27日為歇業一情,有系爭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45、4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歇業等情,堪可憑採,參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月23日一情,為原告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本院卷一43頁;卷二78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該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屬有據。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年9月23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載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1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9頁),分別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五「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以薪水加獎金據此計算其等得請求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等情(本院卷一35-41頁;卷二65、78頁)。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然原告陳稱就前揭獎金部分,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無前揭獎金相關發放規則(本院卷二7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單(本院卷一63-219頁),其等並非每月固定金額領取前揭獎金,難認具備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車輛保樣」性質上亦與勞務對價無關,應俱不計入工資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為歇業認定在案(本院卷一45、47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4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二2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10日,應堪認定〕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一7-11頁;卷二77、81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薪資結構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丁○○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1.10.17
113.9.23


月薪+績效獎金
每月10日、20日分別發放上個月薪資、績效獎金
39,000元
46,394元
31,767元
117,161元
32,278元
甲○○
經理
(行政)
110.3.3
113.9.23
42,000元
78,832元
44,170元
165,002元
53,370元
乙○○
廢清工程師
(司機)
112.9.25
113.9.23
39,000元
24,903元
32,929元
96,832元
18,450元
丙○○
行政助理
113.5.20
113.9.23
30,000元
5,391元
10,107元
45,498元
5,629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9月積欠工資之金額
備 註:原告最後提供勞務日為113年9月23日
姓名
主張積欠工資
(A)
(本院卷一9頁)
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
(B=A×23÷30)
丁○○
39,000元
29,900元
甲○○
42,000元
32,200元
乙○○
39,000元
29,900元
丙○○
30,000元
23,000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一95-107、169-181、195-207、211-230、251、253頁;卷二37-39、41-47、59、69-72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丁○○
111.10.17
113.9.23
113.3.23-113.9.22
7,878元
(48,846元×5/31)
45,024元
1,11,7
697/720
43,586元
 
 
 

50,133元




 
 
 

44,009元




 
 
 

47,103元




 
 
 

48,308元




 
 
 

44,211元




 
 
 

34,508元
(47,057元×22/30)




小計
 
 
184日
276,150元




甲○○
110.3.3
113.9.23
113.3.23-113.9.22
7,826元
(48,520元×5/31)
42,418元
3,6,21
1+561/720
75,469元
 
 
 

47,205元




 
 
 

47,380元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31,750元
(43,295元×22/30)




小計
 
 
184日
260,161元




乙○○
112.9.25
113.9.23
113.3.23-113.9.22
7,660元
(47,494元×5/31)
47,542元
0,11,30
360/720
23,771元
 
 
 

50,089元




 
 
 

43,036元




 
 
 

49,731元




 
 
 

55,260元




 
 
 

51,621元




 
 
 

34,194元
(46,628元×22/30)




小計
 
 
184日
291,591元




丙○○
113.5.20
113.9.23
113.5.20-113.9.22
12,000元
29,750元
0,4,4
124/720
5,124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 元




 
 
 

22,950元
(31,295元×22/30)




小計
 
 
126日
124,95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預告期間
(天數)
(B)
預告工資
(C=A×B)
丁○○
1,501元
1,11,7
20日
30,020元
甲○○
1,414元
3,6,21
30日
42,420元
乙○○
1,585元
0,11,30
10日
15,850元
丙○○
992元
0,4,4
10日
9,920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應領薪資(含加班、多扣報名費、補健保費;不含中秋禮金、年終獎金、3500獎金、端午獎金、生日禮金、車輛保樣)
  (A)
(本院卷一63-219頁;卷二37-51、57、67-74頁)
績效獎金
(a)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37-51、67-74頁)
小計
(A+a)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E=C-D)
丁○○
111/10
(17日到職)
44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5頁)
 
111/11
35,000元
2,836元
37,836元
38,200元
2,292元
950元
1,342元
 
111/12
35,000元
1,867元
36,867元
38,200元
2,292元
1,818元
474元
 
112/1
41,600元
3,315元
44,91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2
39,733元
8,229元
47,96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3
36,000元
11,609元
47,609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4
36,000元
5,534元
41,534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2/5
37,867元
8,168元
46,03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6
39,733元
15,007元
54,740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2/7
36,000元
10,763元
46,76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8
36,400元
11,380元
47,7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9
37,867元
8,400元
46,26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0
39,733元
10,246元
49,97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36,000元
8,944元
44,94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6,000元
10,211元
46,21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7,867元
13,517元
51,38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5,333元
8,634元
53,967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3/3
36,000元
12,846元
48,84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39,733元
10,400元
50,133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
1,218元
 
113/5
36,000元
8,009元
44,009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
930元
 
113/6
37,867元
9,236元
47,103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
1,074元
 
113/7
36,000元
12,308元
48,308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3/8
36,000元
8,211元
44,211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8,057元
47,057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29,929元
甲○○
110/3
(3日到職)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4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5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6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7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8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9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7頁)
 
110/10
38,000元
7,079元
45,079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0/11
38,000元
4,780元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0/12
38,000元
5,411元
43,411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1/1
42,000元
14,906元
56,906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1/2
42,000元
1,869元
43,869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1/3
34,000元
6,230元
40,23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1/4
42,000元
1,934元
43,934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1/5
43,000元
3,238元
46,238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6
48,167元
6,901元
55,068元
55,400元
3,324元
1,818元
1,506元
 
111/7
42,000元
4,982元
46,98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8
42,000元
4,212元
46,21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9
42,000元
4,796元
46,796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0
42,000元
4,332元
46,332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1
42,000元
5,621元
47,621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1/12
42,000元
5,107元
47,107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2/1
44,267元
5,105元
49,37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2
42,000元
7,820元
49,8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3
42,000元
13,815元
55,815元
57,800元
3,468元
1,818元
1,650元
 
112/4
42,000元
6,907元
48,90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5
50,000元
7,914元
57,914元
60,800元
3,648元
1,818元
1,830元
 
112/6
42,000元
7,914元
49,914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7
42,000元
7,131元
49,1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8
42,000元
8,537元
50,537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9
42,000元
6,231元
48,2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0
42,000元
6,352元
48,352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1
42,000元
8,399元
50,39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2/12
42,000元
7,159元
49,15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1
42,000元
9,754元
51,754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2
42,000元
7,971元
49,97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3
42,000元
6,520元
48,520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4
42,000元
5,205元
47,205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5
42,000元
5,380元
47,38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6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18元
702元
 
113/7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8
42,000元
0元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113/9
(23日離職)
42,000元
1,295元
43,295元
43,900元
2,019元
(43,900元×0.06×23/30)
0元
2,019元
合計
 






50,505元
乙○○
112/9
(25日到職)
364元
原告不請求
(本院卷一39頁;卷二65頁)
 
112/10
19,265元
5,644元
24,909元
25,250元
1,515元
1,818元
-303元
 
112/11
35,600元
9,375元
44,975元
45,800元
2,748元
1,818元
930元
 
112/12
37,400元
9,820元
47,220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1
39,467元
11,069元
50,536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2
44,000元
8,857元
52,857元
53,000元
3,180元
1,818元
1,362元
 
113/3
37,000元
10,494元
47,494元
48,200元
2,892元
1,818元
1,074元
 
113/4
39,733元
10,356元
50,089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5
36,600元
6,436元
43,036元
43,900元
2,634元
1,818元
816元
 
113/6
40,319元
9,412元
49,731元
50,600元
3,036元
1,818元
1,218元
 
113/7
36,400元
18,860元
55,260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3/8
36,000元
15,621元
51,621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9
(23日離職)
39,000元
7,628元
46,628元
48,200元
2,217元
(48,200元×0.06×23/30)
0元
2,217元
合計
 






17,328元
丙○○
113/5
(20日到職)
12,000元
0元
12,000元
12,540元
291元
(12,540元×0.06×12/31)
667元
-376元
 
113/6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0元
 
113/7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8
30,000元
0元
30,000元
30,300元
1,818元
0元
1,818元
 
113/9
(23日離職)
30,000元
1,295元
31,295元
31,800元
1,463元
(31,800元×0.06×23/30)
0元
1,463元
合計
 






4,72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113年9月)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丁○○
29,900元
43,586元
30,020元
103,506元
29,929元
3%
甲○○
32,200元
75,469元
42,420元
150,089元
50,505元
3%
乙○○
29,900元
23,771元
15,850元
69,521元
17,328元
5%
丙○○
23,000元
5,124元
9,920元
38,044元
4,723元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