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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亞柔  
被      告  易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廉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63元,經扣除前已繳納1,5000元,尚應補繳納8,263元,經本院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1號事件民國114年12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知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書面補費裁定於115 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普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