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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洪子曰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  
被      告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86-7頁),原告逾期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87-101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