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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被      告  江政益  


            呂傳宗  

            劉素齡  
            黃韋信  

            姚姿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起訴聲明略以:㈠確認105年8月18日被告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部門522編號BP0000000的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係被告呂傳宗所假造。㈡確認被告劉素齡逾106年1月17日中午在訴外人張義順處漲勢奪取原告手中資遣通知書及領據、當場不還。㈢被告呂傳宗、劉素齡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素齡應與被告美光公司連帶返還原告241,748元,及自106年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先予敘明。另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如下聲明略以:㈤確認被告美光公司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之行政懲處面談記錄「執行三爪門」、「第B4項獎懲規定」均不存在;㈥確認被告美光公司部門A724編號BP0000000於105年1月29日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係被告黃韋信協助假造及簽認;㈦確認被告姚姿瑋代被告美光公司誣指原告107年3月27日受桃園市勞動局調查訪談記錄;並更正上開原起訴聲明㈢之被告呂傳宗、劉素齡之按月請求金額為「1,500元」及其利息。而上開確認聲明部分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明㈠、㈡部分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㈤、㈥、㈦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聲明㈢、㈣部分屬財產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前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19,000元(計算式:1000×(61+27/30)=61900);後者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41,748元,合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又上開聲明㈢之被告呂傳宗、劉素齡之按月請求金額為「1,500元」及其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核為92,850元(計算式:1500×(61+27/30)=92850),核此部分聲明追加前後之請求本金數額均未逾100,000元,亦即,此部分聲明於114年1月1日起應徵收1,500元,上開追加部分應再加徵裁判費5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為23,310元(計算式:3000+3000+4500+4500+4500+3310+500=23310),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20,31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