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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被      告  江政益  


            呂傳宗  

            劉素齡  
            黃韋信  

            姚姿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2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3000元,原告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310元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當庭知命原告於收受書面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該書面補費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95條、同法第78條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