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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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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賴明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蘇柏堯  
            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世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相  對  人  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