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王萬坤
被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蕭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頁)。嗣將前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訴卷第1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因被告收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自10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且
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富通保全人員約定書,約定原告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每日工時為下午6時30日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自行另外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先予敘明。
㈡
詎料,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晚間值勤夜班工作時,突發暈眩、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並因無意識而昏倒於浴廁(下稱
系爭事故),嗣隔日上午為接班同事發現協助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治療,復經天晟醫院診斷患有「
非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肢體無力、糖尿病、高血壓、胃食道逆流疾病」等病症。後原告輾轉於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9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神經科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月7日
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復健科住院治療,且於112年12月1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醫時,方經檢查發現原告所患「右側基底核出血導致左肢體無力偏癱」之病症,係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月期間,原告加班時數皆超過80小時」乙情有關,診斷結果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系爭事故所致病症既源自原告工作,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711號函認定在案,則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
堪信為真。
㈢又兩造雖有約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行另外投保勞工保險,然雇主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事係屬強行規定,本不得約定排除,兩造間所約定「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即違反
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仍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存在。惟被告卻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應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即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後,如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可領失能補助181萬5,000元,卻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有差額49萬5,000元之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所載「爭事故發生前數月期間,原告加班時數皆超過80小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語,實係未審酌保全人員之特殊性,逕以一般職業加班情形為據,而做「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錯誤認定,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數經勞動部「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已明定,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自與一般勞工每月總工時上限220小時有別,故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工時為276小時、6月工時為288小時、7月工時為288小時、8月工時為288小時、9月工時為288小時、10月工時為72小時,顯未逾越前開保全人員之法定工作時數上限288小時甚明。是原告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對原告有「嚴重異常」排班狀況,致原告有「短期工作過重」
等情,均屬無稽,原告自不得遽稱系爭事故與從事工作行為有關,而為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之認定。
㈡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然原告經診斷所患「併左肢體無力」病症部分,就原告於被告任職前已裝左下肢義肢情形以觀,此病症顯與系爭事故
無涉,原告向伊請求無法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衍生損害之賠償責任自應減輕。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自天晟醫院出院後應已可得知悉診斷結果即所患傷勢,而本件原告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既以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為據,則原告就本件
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11年11月3日知有損害時起算,然原告實於114年1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
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再者,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自稱「積欠債務為免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可自行在外投保」、「指定薪資匯入家人帳戶」等語,並經兩造達成
合意約定而致,則兩造均屬本件原告無法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補助及退休金提撥6%等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自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而非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月薪為35,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於被告時,每日工時為下午6時30日至翌日上午6時30分。
㈢原告111年5月工時為276小時、6月工時為288小時、7月工時為288小時、8月工時為288小時、9月工時為288小時、10月工時為72小時。
㈣兩造間簽訂「富通保全人員約定書」,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
㈤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㈥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患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肢體無力、糖尿病、高血壓、胃食道逆流疾病」等病症。
㈦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患有「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症。
㈧原告於114年3月17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符合失能狀態。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富通保全人員約定書(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51至55頁)。
⒉111年5月至10月期間被告之保全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6至61頁)。
⒊原告薪資條(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2至64頁)。
⒋113年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46頁)。
⒌114年3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勞專調字第124之2頁)。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711號函(見本院勞訴卷第45至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⒈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
經查,系爭事故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職業病評估,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出現暈眩、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等症狀,隔日因意識不清經同事送往天晟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右側基底核出血。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外派至桃園市中壢區擔任住宅警衛保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包含巡邏、停車場交通管理等安全維護作業,工作型態屬於夜班及時間長之工作。原告提供之工時紀錄顯示其發病日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皆超過80小時。符合暴露在先、疾病在後的時序性,其所患之疾病應與工作相關等情,此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6至45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上班時數,除認原告確係因
有長期工作負荷較重情形,因職業原因促發系爭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14年3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收謬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失能狀態等情(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4之2頁),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5年3月20日始以保職失字第11560071930號函知被告,審查發給第2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見本院勞訴卷第163頁),則原告於114年1月8日就系爭事故請求失能給付之損害,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之失能給付差額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有規定。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⒉查,原告經勞保局於115年3月20日審查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並核發給2等級1,50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有勞保局115年3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560071930號函可佐,又其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月正常所得工資3萬5,000元等情,均如上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月投保薪資3萬6,000元,可領失能給付金額應為181萬5,000元,惟被告未為其加保,致勞保局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而給付失能給付132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即為49萬5,000元。
⒊另被告雖主張係因原告債務關係,兩造始合意達成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應與有過失
云云。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員工合意不投保勞工保險,仍
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49萬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予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