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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怡造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44,758元,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競業禁止補償1,104,660元」(本院卷12頁)實為計算錯誤之金額,依其書狀所載計算式計算結果,正確金額應為2,209,320元,加計其請求加班費740,098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49,4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其請求之金額核屬加班費、競業禁止補償而具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010元(36,015元×2/3=24,010元),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2,005元(36,015元-24,010元=12,005元),原告僅繳納7,871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卷3頁),尚欠4,134元(12,005元-7,871元=4,134元)未據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