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原立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4,200元(162,800元×12月×5年=9,76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按月給付薪資162,800元本息。上訴人第1至2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均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等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71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15,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4元(173,713元-115,8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