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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慧  
            古軒銘  
            熊培成  
            管紹東  
            呂于歆  
            柯建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陳嘉慧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陳嘉慧等6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嘉慧等6人係就第一審如附表所示「五月份差額工資」、「年度績效獎金」等欄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又查,上訴人陳嘉慧等6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95,716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490元【計算式:74205元-(74205元×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五月差額工資
年度績效獎金
合計上訴金額
 1
陳嘉慧
 366,190元
1,486,806元

 2
古軒銘
 158,769元
    0元

 3
熊培成
 76,249元
 468,832元

 4
管紹東
 65,394元
 421,948元

 5
呂于歆
  5,301元
 330,859元

 6
柯建緯
 194,246元
 521,122元


合 計
 866,149元
3,229,567元
4,095,7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