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食用公司團膳導致上吐下瀉,公司
嗣於114年4月22日解僱原告,故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25元之誤工費,並應給付醫藥費及計程車車資共計3,392元,
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8,317元。
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是
本件徵收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