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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vie Denise Majors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