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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倫  
上訴
即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聲鵬  

            方正華  
            楊政潢  
            吳詩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且經上訴人表示不上訴一節,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