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倫
即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黃聲鵬
方正華
楊政潢
吳詩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且經上訴人表示不上訴
一節,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