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彭金榮
被 告 景山企業有限公司
劉芯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月11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秀真即為原告之胞姐,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一職,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至雖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勞工退休金新制,然被告
迄今並未結清原告舊制退休金,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原告舊制年資為17年又3月(基數為32.5),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共計1,365,000元(計算式:42,000元*32.5)。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4年6月30日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94年6月時平均薪資為25,200元,核算得領取舊制退休金為819,000元,而被告已加給至現金831,600元,原告於當日收受後即簽立舊制勞工退休金領取收據。
嗣原告如否認收取
上開退休金,自應於94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時起算5年時效,是原告
本件請求亦已離於
請求權之時效。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自77年3月11日任職,於94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5
等情均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未否認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收據,然主張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其胞姐,故其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金額
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判斷如下:
四、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確實於94年6月30日簽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立舊制勞工退休金領取收據,此有該協議書、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既已簽立領取收據,應足認原告於94年6月30日已領取依當時結算之舊制退休金
無訛。故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退休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始並無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