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昶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3日提出上訴狀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
惟上開書狀之上訴聲明僅載有「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其餘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雖上訴人於同日再次提出民事上訴狀
暨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惟觀其上訴聲明,固載為「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第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第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部分,仍未
臻明確,究為改判與原一審法院判決不同之何種金額?或由何人與何人共同、
連帶給付何種金額?其上訴聲明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僅須補正上訴聲明即可,業已提出之上訴資料無庸重複再次提出)。
㈠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設有「訴訟程序諮詢」櫃台,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
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㈡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市府3樓,每週一、三、五下午2時至5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