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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律師
上訴人    曾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亦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3,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本院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