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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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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一銘律師
            林明信律師
            張  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隆  
訴訟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趙  詮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誤寫誤算」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頁碼數
誤寫誤算
更正
1
事實及理由
第8頁第25行
劉素鳳
劉素華
2
事實及理由
第8頁第29行
同上
同上
3
事實及理由
第9頁第3行
同上
同上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