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偉鈞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被上訴人絲瑀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56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
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4頁),
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除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並提高原審請求之代步費用(原審請求30,000元,上訴後請求46,800元)、車輛減損費用(原審請求60,000元,原判決准18,000元,上訴後請求再給付68,000元),上訴人上開追加之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二審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絲瑀傑駕駛被上訴人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絲瑀傑、聯鑫通運公司尚應連帶賠償下列款項: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187,972元,而修繕材料依照性質,可區分為具獨立性,或僅具附屬性,若修繕之材料對於物品而言,具有獨立存在之價值,因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品於修繕後,增加交換之價值,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算,與舊品相較,確會造成額外之利益,此部分之物品,應計算折舊;若修繕之材料不具有獨立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一部者,因更新之結果,並未獲取額外之利益,此時以新品修繕,
核屬相當,要毋庸
予以折舊,而上訴人上開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修繕之材料並未具有獨立性,不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060元。
⑵即便修繕之材料應計算折舊,計算材料折舊之方式應採取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亦未針對以平均法計算提出答辯,當應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費用。
⒉鑑定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縱使該機關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然係被上訴人表示須進行鑑定後,始能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始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該鑑定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屬於證明損害、範圍之必要支出。
⒊代步費用:
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須使用系爭車輛,縱使系爭車輛於修理
期間,上訴人因向其他親友借用車輛,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本應支出之車輛使用
對價,係上訴人以其可支配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所換取,不得因此嘉惠於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總計46,800元。
⒋價值交易減損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交易減損之費用總計為86,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8,000元予上訴人。
⒌眼鏡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眼鏡受有毀損,上訴人已提出眼鏡之照片相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眼鏡毀損之費用即3,700元。
㈡為此,被上訴人絲瑀傑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195,560元等語。
三、
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二審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代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租車單據或其他證據,
佐證其確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出該部分之費用,
難認有據。
㈡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提出之鑑定內容所示,既指出系爭車輛之車輛行駛里程數偏高,該鑑定機關卻未針對行駛里程數偏高之情形下,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何,逕以折損表為由,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總計為86,000元,難認該鑑定結果可採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62元,及被上訴人絲瑀傑自113年5月14日起、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176頁):
㈠被上訴人絲瑀傑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7公里500公尺處南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六、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76-177頁):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縱使零件應計算折舊,應採取平均法之計算方式,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用67,060元,有無理由?
㈡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總計68,000元,有無理由?
㈣代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代步費用總計46,800元,有無理由?
㈤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眼鏡受損,支出眼鏡之費用即3,7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查:被上訴人絲瑀傑駕駛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有無理由?
⑴按物遭毀損時,損害賠償應係回復至該物之「應有狀態」,如已使用相當時間,當不能以新品價值估算損害賠償之數額。
⑵上訴人
迭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相佐,然
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之判決意旨,
乃係因建物漏水,為回復建築物之基本效用(即不漏水、無瑕疵之應有狀態),建物修繕項目所用之材料,認定係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之判決意旨,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係因火災事故致生店內裝潢、器材及商品存貨受有損失,就修繕材料認定為
附屬於房屋之零件材料,未具有獨立價值,故無庸計算折舊,上開判決要旨均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修繕之零件材料選擇以全新零件更換原有之舊零件,使上訴人取得額外利益等基礎事實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部分,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承攬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屬迥異,亦無從援以適用。 ⑶
是以,
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原先之零件經上訴人使用,本非全新之零件,該車輛遭碰撞後,將零件更換為新零件,即非系爭車輛「應有之狀態」,零件部分自當予以計算折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實務見解,皆與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大相逕庭,當無適用之可能。 ⒉上訴人主張縱使零件應計算折舊,應採取平均法之計算方式,有無理由?
⑴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⑵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
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原審判決及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依據,
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7,060元,有無理由?
⑴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7,972元(零件150,151元、鈑金23,488元、烤漆14,333元),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收據、工作傳票、估價單等件相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34-37、3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8日),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總計為83,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23,488元、烤漆14,333元等費用,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以120,912元為必要(計算式:83,091元+23,488元+14,333元=120,912)】。
⑵是以,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20,912元,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7,060元,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費用(即10,000元),並提出收據相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40頁),惟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本非必然僅有進行鑑定之手段,該鑑價協會之鑑定結果,又未經本院採用,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始委由該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故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庭外同意或指定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復未經本院採用,難認上訴人就該鑑價協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總計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部分,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該協會之鑑定內容
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6萬元(新車價格約116萬元,行駛里程約34,000公里)」、「鑑定車輛雖屬2022年式,惟行駛里程偏高,因此綜合計算判定於112年3月間車價為86萬元」、「鑑定車輛於112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8.6萬元」、「造成鑑定車輛車價減損之受損部位:更換後廂蓋、鈑修後圍板」,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泰字第714號函暨鑑定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5-205頁),
衡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之相關鑑定機關,且該鑑定價格係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出廠年份、行駛里程等事項,綜合判斷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減損之車價,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辨以上開鑑定結果未考量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偏高等因素,然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提出之回函,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行駛里程偏高」、「因此綜合計算判斷...」,顯然鑑定機關已考量系爭車輛有行駛里程偏高之情形,被上訴人卻仍以此辯稱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可採,顯與上開鑑定機關
所載明之鑑定過程不符,
鑑定機關既已依其專業知識、上開資料為系爭車輛金額減損之判斷,確堪採信,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⒋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價值減損共86,000元,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18,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000元(計算式:86,000元-18,000元=68,000元),
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代步費用總計46,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又當事人一造在車禍案件向他造請求之代步費用,多半係指因車輛遭逢撞擊事故後之維修期間,車輛
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車輛而
須另外支出租車之費用,而認係屬車輛所有權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故許可請求該等費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於112年5月8日送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維修,
迄至112年5月25日始通知上訴人得以領回,上訴人可請求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總計46,800元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既明確表示其於該段期間並未實際租賃車輛,是向友人借用車輛、未支出代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則上訴人既
未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代步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代步費用總計46,800元之損害,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眼鏡受損,支出眼鏡之費用即3,7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所有之眼鏡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該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猛烈地撞擊,該眼鏡因而受損,並提出眼鏡之照片相佐(本院卷第25頁),然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實無從認定該損壞之眼鏡,究竟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該眼鏡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本院要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出受損之眼鏡照片,遽論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以此照片主張其眼鏡受損,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眼鏡之費用共3,700元,核屬無據,委不足採。
㈥綜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包含車輛修理費120,912元、國道拖救服務費2,700元、火車費50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18,000元等款項,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另就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000元,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9,662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120,912元+國道拖救服務費2,700元+火車費50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18,000元+68,000元〕=209,662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絲瑀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5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60頁)、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卷第61頁),又上訴人於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本院卷第228頁),則就追加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應自115年2月4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662元部分(車輛修理費120,912元+國道拖救服務費2,700元+火車費50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18,000元+42,000元(原起
訴之聲明範圍)】=183,662元),被上訴人絲瑀傑自113年5月14日起、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0元部分(追加之訴部分,計算式:86,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總計之金額〕-60,000元〔原聲明之範圍〕=26,000元)),被上訴人均自115年2月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3,662元,及被上訴人絲瑀傑自113年5月14日起、被上訴人聯鑫通運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1,662元本息,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2,000元本息(計算式:183,662元-141,662元=42,000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費用26,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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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745×0.369×(4/12)=11,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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