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靜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7,349元,及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
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863元(計算式:111,363元-500元=110,8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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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67,349元+105,160元+8,615元=9,381,124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