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林昱齊律師
被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被      告  王清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王清楓受僱於被告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
   公司),被告東侑公司因而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交予被告王清楓管理使用。被告王清楓 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數度
   駕駛系爭貨車,前往被告東侑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割斷毀損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物品之皮帶之方式,竊取該編號之物品,
   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8所示之物品,致使原告
   受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就上開物品已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依已定之計畫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130,725元租金收入,惟因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致使原告受有此部分上開租金收入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因被告王清楓之上開毀損及竊盜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8,869,275元及營業利益損失1,130,725元,合計1,000萬元。被告王清楓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駕駛系爭貨車前往系爭廠房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東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侑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應本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加保管租賃物(即系爭廠房與廠房內之物品),被告東侑公司竟疏於管理,致使被告王清楓得以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東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楓賠償上開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使被告東侑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對於被告東侑公司之各請求權,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侑公司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下列主張為抗辯
  1、110年12月間,被告東侑公司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內之部分廠區作為木料加工使用(下稱木料加工廠區)。系爭廠房內部係開放式空間,自系爭廠房大門進入後,即可前往各廠區,其中部分廠區係原告所使用(下稱原告囤物廠區)。被告王清楓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東侑公司,須依指派至被告東侑公司之各廠區支援或送貨予客戶,被告東侑公司因此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王清楓管理使用,作為其於被告東侑公司各廠區間移動代步使用,及讓被告王清楓持有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
  2、系爭侵權行為是發生在系爭廠房內之原告囤物廠區,而原告囤物廠區及其內物品均被告東侑公司承租之標的物,自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用。 
  3、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清楓是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系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財產上損害及營業利益損失,惟被告東侑公司否認被告王清楓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原告所稱之營利利益損失,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王清楓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7時30分至16時30分,系爭侵權行為均發生於非其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或平日下班後,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而予以機會之行為,此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東侑公司自無須對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縱認系爭侵權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東侑公司亦有下列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王清楓任職多年並無異常舉止,且被告東侑公司亦有訂定管理規章及在廠區內張貼公告以管理員工,足徵被告東侑公司已善盡選任、指揮及監督被告王清楓之義務,且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2)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將系爭廠房內設置為開放空間,自系爭廠房之大門進入後,即可前往各廠區,且並未對原告囤物廠區裝設監視器或保全系統以防盜,亦未每日盤點設備及物品有無缺漏,致未能及時發現遭竊以採取相應措施,顯然管理亦有疏失而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東侑公司之賠償金額。
  5、另原告為填補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失,已沒收被告東侑公司承租木料加工廠區時所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縱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經由沒收押租金而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東侑公司請求賠償。
(二)被告王清楓則以:其係因受僱於被告東侑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持有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及使用系爭貨車。附表一所示物品並非均係其竊取,其僅承認有竊取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該案為系爭刑案,該判決為系爭刑案判決)中認定其所竊取之物品(下稱「系爭遭竊物品」,且名稱及數量均如系爭刑案判決之附表二),其否認有竊取附表一所列之其餘物品(下稱「其餘物品」)。又「系爭遭竊物品」均非常老舊且已生鏽積灰,應以折舊後之價值為實際價值,其係將「系爭遭竊物品」賣給回收廠,變賣所得金額約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被告東侑公司以東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內之木料加工廠區,並因而交付系爭押租金予原告。被告王清楓係被告東侑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受被告東侑公司指揮,駕駛系爭貨車至指定廠區執行送貨職務,因此保管持有系爭貨車及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系爭廠房內係開放式空間,除被告東侑公司所承租之木料加工廠區外,亦有部分廠區(即原告囤物廠區)供原告囤放物品所用。被告王清楓於110年12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3日19時7分許、22時48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廠房,並以系爭侵權行為竊取原告放置在原告囤物廠區之物品。系爭侵權行為事發後,系爭押租金遭原告沒收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刑案全卷影本及系爭刑案判決可稽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予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其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執行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令係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432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若出租人欲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對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租賃物」毀損、滅失為成立要件。
(三)由兩造之主張,可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王清楓以系爭侵權行為竊取之物品包含哪些物品?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金額各為何?原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認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本院認定被告王清楓以系爭侵權行為竊取之物品,與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系爭遭竊物品」相同,即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其中1台天車主機(含馬達)、編號3至10、20、21等物品。至於附表一所列之「其餘物品」無法認定是遭被告王清楓竊取。茲敘述理由如下:
  (1)被告王清楓於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廠房,在原告囤物廠區竊取「系爭遭竊物品」等情,除據被告王清楓於本案自認明確外(詳本案卷第167頁),並有其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6號案影卷第35至36、119至135、279至280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案影卷第93至94、180至1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東侑公司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並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清楓以系爭侵權行為竊取系爭遭竊物品外及「其餘物品」,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其餘物品」於被告王清楓行竊時確實存在於現場之相關證據;又「其餘物品」其中之鋼板、鋼胚、鋼筋、臺車等物之體積甚大,重量亦高達數百公斤至數十公噸,衡情實難想像被告王清楓能憑一己之力竊取;另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告王清楓有竊取「其餘物品」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餘物品」係遭被告王清楓以系爭侵權行為竊取云云,本院認尚乏其據,不足採。    
  2、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有「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損害,並不包含營業利益之損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損害數額為10萬元,其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且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營業損失利益1,130,725元,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清楓既以系爭侵權行為竊取「系爭遭竊物品」,原告因此受有「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可認定。惟原告並未對「系爭遭竊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出廠年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僅提出有販售類似物品之商家所開立之報價單欲為證明此部分財產價值(詳附民卷第97、99、105頁、本案卷第170頁),本院尚無從認定該等報價單所記載商品與「系爭遭竊物品」確屬相同,自無法憑此等報價單認定「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再者,「系爭遭竊物品」均係機具、零件,依常情而言,理應有隨使用年限增加而產生折舊之情形,然原告未提出購入該等物品之原始記錄及發票以供本院參酌,單憑其已提出之資料,確有無法證明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損害數額之情形。從而,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本院參酌「系爭遭竊物品」係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原告囤物廠區,並未設置防盜或保全之相關設施,已於前述。設若「系爭遭竊物品」係價值貴重之物,衡情原告應無輕易在開放式廠房內而任人可隨意接近之理,因認被告王清楓所稱:「系爭遭竊物品」非常老舊且已生鏽積灰,其變賣之價格為10萬元等語,核尚非稽之詞。從而,本院認以被告王清楓所陳變賣價格10萬元,作為「系爭遭竊物品」於本件事發時之財產價值,衡情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作為「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價值,既乏其據,本院不予採認。準此,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上損害數額應為10萬元。
  (3)原告雖稱: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原告已和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計畫可獲得共計1,130,725元之租金收入,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4)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有「系爭遭竊物品」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  
  3、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而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理由如下: 
  (1)被告東侑公司雖辯稱:系爭侵權行為係被告王清楓在非其上班時間之平日下班後及假日時所為,非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東侑公司因僱用被告王清楓擔任送貨司機,並依被告王清楓之職務所需,交付系爭貨車及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予被告王清楓使用,被告王清楓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平時執行職務之系爭廠房,以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原告囤物廠區,竊取系爭遭竊物品,並以系爭貨車載運「系爭遭竊物品」離去等情,業於前述。由被告王清楓利用其因職務機會所保管之系爭貨車及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在系爭廠房內遂行系爭侵權行為等情節而言,應已符合上開「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再者,依被告東侑公司所言,系爭貨車及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係供被告王清楓於上班期間執行職務所用,被告東侑公司本應負責監督管控以確保被告王清楓於非上班期間無法取得及使用上開車輛及鑰匙。然依被告王清楓所言:系爭廠房之大門鑰匙都是放在系爭貨車上,下班時其會把系爭貨車停回公司旁邊的停車場,若下班時公司已經關門,其會將系爭貨車鑰匙放在車上,若下班時公司還沒關門,其會將系爭貨車鑰匙交回公司等語(本案卷第168頁);被告東侑公司表示:被告王清楓下班時如果公司還沒關門,就要把系爭貨車停回公司之停車場,並將系爭貨車之鑰匙交回廠長座位旁,系爭廠房大門之鑰匙都是放在系爭貨車上,在未指派被告王清楓至系爭廠房執行職務時,系爭廠房大門之鑰匙也是一直放在系爭貨車上等語(本案卷第169頁),兼觀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王清楓於平日下班後之夜間及假日乙節,可徵被告東侑公司對於被告王清楓使用上開車輛及鑰匙之管控甚為鬆散,致使其得以利用職務上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便利,數度遂行系爭侵權行為。從而,系爭侵權行為雖非被告王清楓受僱之職務內容,但其係以因職務行為所取得保管之車輛及鑰匙遂行系爭侵權行為,堪認此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因職務之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疑,被告東侑公司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東侑公司固以前詞置辯,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所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及公告(本案卷第85至120頁),僅係文字告示,並不足以作為其實際上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證明。況被告東侑公司對於被告王清楓使用上開車輛及鑰匙之管控甚為鬆散之情,已於前述,則被告東侑公司對於被告王清楓得以上開車輛及鑰匙進行系爭侵權行為之情,實難辭監督管理疏失之責,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再者,系爭廠房既係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內之空間如何規劃設置,均係原告可得自由行使之權利,原告將「系爭遭竊物品」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原告囤物廠區,並非任意棄置他處,客觀而言,縱其未另設防盜措施或未經常清點,亦難認其有何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可言,自不應將被告王清楓因貪婪所起之盜心,無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東侑公司上開免責之辯解,本院均不予採認。
  (3)被告應對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上開10萬元之財產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固如前述,然因原告已經由沒收被告東侑公司之系爭押租金使此部分損害獲得完全填補,自不得再為此訴請被告賠償:
  ①按「押租金」係指承租人於訂約時交予出租人之擔保金,通常係用以擔保房租之支付、租賃物遭破壞之損害賠償或修復費用、租約結束時處理承租人遺留物品之費用及其他應繳而未繳之費用,若無上開欠費、應賠償或其他違約之情形,於租賃關係結束時,出租人應將押租金退還予承租人。被告東侑公司抗辯: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將被告東侑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押租金予以沒收,用以抵扣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等語,原告對於其於系爭侵權行為後沒收系爭押租金之情,並不爭執,惟陳稱:沒收押租金之原因,並非是因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是基於租賃契約之條款,是因被告東侑公司沒有善盡承租人保管義務之責等語(本案卷第207頁)。然被告東侑公司所承租之標的物為系爭廠房內之木工加料廠區乙節,已於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東侑公司於承租期間,有欠租、欠費或造成所承租木工加料廠區內之設備損壞」等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東侑公司有上開因租賃契約而遭沒收押租金之原因,且原告係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逕將身為被告王清楓僱用人之被告東侑公司所交付系爭押租金予以沒收,衡情被告東侑公司主張:原告為填補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沒收系爭押租金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王清楓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被告東侑公司係被告王清楓之僱用人,而將被告東侑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押租金,用以抵扣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情,既如前述,且系爭押租金之金額為20萬元,已逾本院所認定系爭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數額,堪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業因其沒收系爭押租金已獲得完全填補,即不應再就同一損害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東侑公司、王清楓賠償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顯然有違上開誠信原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請求被告東侑公司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
  1、被告東侑公司僅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內之木工加料廠區,已於前述,故其承租之標的物應僅有木工加料廠區,並不包含原告囤物廠區及其內之物品。原告主張遭竊之物品均係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原告囤物廠區,且原告囤物廠區及其內之物品均非被告東侑公司所承租之標的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東侑公司本無需對原告囤物廠區及其內之物品負承租人之保管義務,縱原告放置於原告囤物廠區內之物品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核亦與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所規定「租賃物」毀損或滅失之要件不合,自無令被告東侑公司依此等規定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雖稱:被告東侑公司承租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物品云云,但此部分主張顯然與被告東侑公司實際承租之情形相悖,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侑公司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所致之損害及利息云云,顯然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車主機(含馬達)
2台
六合一電軌
2台
集電架
12支
遙控器-單速型
2組
 2
空壓機
1台
 3
機頭(六頭25型)
5個
 4
機頭(六頭19型)
5個
 5
鍊床減速馬達(六頭25型)
3個
 6
鍊床減速馬達(六頭19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8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9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10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1
電線風管(六頭25型)
6個
 12
電線風管(六頭19型)
6個
 13
虎頭剪
8台
 14
彎台
8台
 15
鋼板(長3m×寬2m×厚2cm)
3片
 16
鋼胚(38支,每支重800公斤)
30.4公噸
 17
鋼筋
80公噸
 18
臺車(長12m,寬1.2m,重量約8000公斤)
1台
 19
皮帶輪
2只
 2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2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22
東元超高效率(IE3)馬達臥式(AEHF-30HP-6P小剪床用)
1台
 23
東元超高效率(IE3)馬達臥式(AEHF-30HP-6P大剪床用)
1台
 24
減速機YEE316-1/87-10HP
2台
 25
減速機LMHB312-1/31-5HP
1台
 26
輸送滾床滾輪底板座
7座
 27
鍊輪(8018)
1只
 28
鍊輪(12018)
2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之價值
1
馬達
1個
與編號12之天車主機合計為392,800元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1,250,000元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1,000,000元
4
鍊床減速馬達(六頭25型)
3個
69,300元
5
鍊床減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9,300元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30,000元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20,000元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120,000元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20,000元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770,000元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850,000元
12
天車主機
1個
與編號1之馬達合計為39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