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1號
葉婉玉律師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惟依相對人所述其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業據提出相對人官網截圖及公開資訊觀測站頁面
可參,另依聲請人書狀
所載其設立地址亦在嘉義市,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