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曹以順
代 理 人 王美雲
相 對 人 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生活公司)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伊以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持股相對人之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
惟伊因入監服刑無法執行清算人之工作,為此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清算人乙職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
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
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復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
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
予以解任。
㈠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於114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2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聲請人及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206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㈡聲請人於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遭廢止登記前即為董事,並因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而由原任董事之聲請人及及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之清算人,且依據
前揭說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是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為清算人,故聲請人如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則依據前開說明,
難認有由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