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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凱升  


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選任新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有訴訟繫屬中,因無負責人導致無法繼續維持營運,及選任代理人訴訟,又鄭富仁之繼承人鄭朝安尚未決定是否拋棄繼承,相對人現仍繼續對外營運,為避免耽誤營運及訴訟,有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第三人廖信夫為相對人之工地主任,可妥善協助相對人營運,且鄭富仁之繼承人均已同意由廖信夫擔任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廖信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相對人唯一董事、股東鄭富仁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核貸備忘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鄭富仁除戶謄本、鄭富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信屬實。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富仁繼承系統表可見,鄭富仁死亡後,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鄭朝安、鄭朝亦均已拋棄繼承,然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游阿桂,且其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游阿桂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室查詢單等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鄭富仁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出資額既經游阿桂繼承,游阿桂即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其應可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