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上瑜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本件應由劉慧君為
相對人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
監察人代表相對人。而本件相對人之監察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由陳登豐變更為劉慧君,有商工登記資料
可參。
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慧君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