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上瑜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慧君為相對人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而本件相對人之監察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由陳登豐變更為劉慧君,有商工登記資料可參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慧君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非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