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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羅美浩  



相  對  人  亞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羅美浩為相對人亞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亞迪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任書、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相對人簿冊及文件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9號、114年度司司字第231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