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日勝濾布製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張瀞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為日勝濾布製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葉駿逸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
惟葉駿逸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自基隆外木山漁港搭乘案外人鄧明坤之新雨668號漁船出海釣魚,因風浪影響不慎落海,鄧明坤通報海巡署出海搜尋未果,經聲請人通報失蹤在案;是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尚有銀行帳戶等事務必須處理,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為葉駿逸之配偶,且平時即會協助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並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書節本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新雨668號漁船出港檢查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49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查聲請人為
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葉駿逸於114年5月9日失蹤,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葉駿逸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則為葉駿逸之配偶,兩人關係最密切,應較為熟稔其經營事業狀況,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行為之虞,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
適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