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煌榮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14年度司字第43號選派
清算人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