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人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竹壢實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又按清算人之職位不可繼承,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若於清算程序中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該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此時已無選任之清算人,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該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4萬3,560元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選任李兩傳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影響聲請人權
益甚鉅,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三、
經查,
相對人於106年9月5日經全體股東李兩傳、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同意解散,選任李兩傳為清算人,並於106年9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0986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李兩傳業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桃園市政府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李兩傳雖已死亡而職務終了,相對人已無清算人,惟李兩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仍得繼承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相對人股東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及李兩傳之繼承人即為清算人,並非無人可任清算人,本院自無另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