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范殷豪
相 對 人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范芸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前亦以律師函函請董事謝秀珠共同協商治理方針,
詎未獲置理,相對人於前任董事長過世後
迄今,因權責不清,導致董事片面認為
有權代理董事長而持續造成公司發生損害且內部糾紛頻起,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
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以
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
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
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由,前已據其提出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認無選任必要而為
駁回,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中,該聲請事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又重複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再次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屬同一事件之
重複聲請,為節省當事人、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自應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