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5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琨祺自民國114年9至10月間起
失聯,經多次以電話、簡訊、郵寄方式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絡,致公司業務停頓。為維護公司正常運作、辦理對外事務,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即聲請人擔任臨時負責人,
爰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負責人等語。
二、
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定。
惟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因應處理,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又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配合第108條
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廢除股東會之組織。是
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
尚非法所不許。至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且互推董事代理人並非改選董事,無同條第1項規定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
適用,再斟酌
有限公司屬於
民法社團法人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由全體股東以普通決議決之。
三、相對人有聲請人及楊琨祺、李秋月等股東共3人,其中楊琨祺為唯一董事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聲請意旨固主張上情,並提出簡訊、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證據,然依
前揭簡訊、通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聯繫之對象是否即為楊琨祺。又楊琨祺並無因死亡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事,有楊琨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且縱令前揭簡訊、通話紀錄所聯繫之對象果為楊琨祺,至多可認聲請人個人無法與楊琨祺取聯繫,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楊琨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確認車輛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曾以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更
難認其有失聯情事。再者,除楊琨祺之外,相對人尚有聲請人及李秋月2位股東,已如前述,倘相對人果有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確已無法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1人以行使董事職權,自亦難認有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