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馮慧智
蔡孟遑律師
相 對 人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郭哲安律師
理 由
㈠聲請人為
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金美慧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合夥以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5,與
上開建物合稱甲房地),並約定金美慧為出名登記人,甲房地所產生的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司帳支出,如賣出有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聲請人雙方平均分攤,然金美慧竟於114年7月7日將甲房地出售與
第三人,交易價格為3,880萬元,顯然低於交易行情,甲房地雖登記在金美慧但仍為相對人之資產,金美慧賤賣已損及相對人及其股東、
債權人之利益,且金美慧出賣甲房地後並未將資金歸還相對人。
㈡桃園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建物及其土地(下合稱乙房地)為相對人極具價值之主要部分財產,然金美慧竟擬擅自將乙房地出售,此舉將導致相對人之公司職員無法繼續辦公,損及股東及
債權人之利益。因聲請人質疑上情,金美慧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常會,聲請人雖有收到通知,但當日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分到達時,相對人告知股東常會已經開完,然該次股東會係要承認113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豈有可能無須說明及報告即直接表決,可見金美慧行為異常,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已
非股東,且聲請人請求事項之聲名不明確,亦無必要性。甲房地實際上是由相對人、第三人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繳納貸款,
嗣因相對人急用資金,金美慧始將甲房地以3,880萬元出售,並已依出資比例扣除相關費用返還與各公司,並無異常,甲房地出售均是由金美慧出面,其相關文件均由金美慧所持有,聲請人應向金美慧請求,
而非濫用檢查人之制度。
㈡金美慧並未實際出售乙房地,其純屬聲請人之臆測。另聲請人主張114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在2分鐘內開完
等情,係因在此之前相對人已多次召開股東會,且相關決算內容已於114年6月26日第一次股東常會中報告,聲請人始終不投票承認決算表,相對人為符
法令僅得繼續召開股東常會,金美慧已於第一次股東常會投票承認決算表冊,自無在後續股東常會中質疑決算表之理。且114年11月13日係聲請人未於表定時間到場,相對人準時召開並完成議程,無異常可言。相對人113年度決算表冊、
監察人查核報告均依公司法第229調規定,每次召開10天前已備置於公司,聲請人如需查閱,本可自行前往,自無須選派檢查人。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㈠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5頁),然聲請人卻於114年5月13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已將其所持有之聲請人股份移轉與第三人豐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鴻公司),並早於115年4月11日以其股份已移轉予豐鴻公司為由,並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受理,此有相對人114年5月13日之函文
可佐(本院卷一第183、18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主張前後不一,其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已有可疑。又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僅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聲請人自得將其所有之相對人股份移轉與豐鴻公司。然所謂股份之轉讓,係指以
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對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新股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固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惟該股份之轉讓
乃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是聲請人既已將其所有之聲請人股份移轉與豐鴻公司,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仍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應
推定為相對人之股東等語。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人既主張其已將股份移轉與豐鴻公司,而相對人亦表示其有收受聲請人移轉股份之通知但「未變更股東名簿」等語,足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已有不實,自不能僅以股東名簿即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存在,復聲請人未就其仍為相對人之股東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於本院,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㈢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主張其為聲請人之股東,然卻屢次以函文及其他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其主張多有矛盾,聲請人是否有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恣意干擾聲請人之經營,而
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可議。從而,聲請人既已將其之股份移轉與豐鴻公司,則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度至11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