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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素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董事長彭仁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選定共同監護人宋春霞、彭芷嫺為共同監護人。既然監護人得為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董事會已無不能使之事由。既然兆豐交通有限公司已有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提出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董事彭仁祥身體不,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使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李素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原董事彭仁祥已受監護宣告有共同監護人,可以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董事,並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